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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簡介

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簡介
(本文刊載於「萬國法律」一○七期,八十八年十月)
章忠信*
壹、前言
美國總統柯林頓於一九九八年十月月二十八日批准「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The Digital Millenium Copyright Act of 1998 」,修正美國現行著作權法。此一修正工作自一九九三年二月美國柯林頓總統指示設立「資訊架構工作小組(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ask Force, (IITF)」起即有倡議,希望針對數位化網路時代著作權所面臨之問題作一因應 ,直至一九九八年十月月二十八日批准,歷時五年餘,爭議不斷,其戰火延燒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簡稱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簡稱WPPT)」之外交會議 。該二條約通過後,相關爭議再回到美國國內討論解決,可稱為美國一九七六年著作權法修正以來最重要之修正 。該法案之修正重點在確認美國將履行1996年12月底「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之規定,更將使該二條約之生效向前推進一步。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雖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深夜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外交會議通過,也有數十國家簽署,但依條約規定,必須有三十個以上國家之批准,該二條約才會正式生效 ,目前僅有印尼等不到五個國家完成批准程序,自許為世界著作權法制發展領導國家之美國認為其有責任作率先之典範,事實上,各國亦正觀察美國對該二條約之動向,決定其對該二條約之態度與國內修法趨勢。該法案通過後,美國國會將進行批准該二條約之程序。我國雖非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成員,惟仍將遵守該二條約規定,在下階段修法過程中將會針對高科技發展下著作權之發展作一全盤檢討 ,關於各國如何就「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二項國際條約之規定作修正其著作權法,均值得我國參考,本文之目的即在針對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之重要內容作一分析,以供各界參考。
貳、法案重點
「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除履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所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之規定外,尚包括如下重點:
1.網路服務業者責任之限制。
2.允許維修過程中對於電腦程式之暫時性重製。
3.釐清美國著作權局對相關政策之職權。
4.延申數位化廣播之暫時性錄製之例外。
5.要求美國著作權局向國會提出有關透過數位化科技促進遠距教學之建議。
6.延伸現有對於圖書館與檔案機構之例外規定。
7.延伸錄音著作演出之法定授權至數位化傳輸。
8.引進有關集體談判協議下電影著作權利轉讓契約之相關推定。
9.船舶設計之著作保護。
依前述重點可知,「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事實上要規範之範圍,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之規定更廣。其內容再分為五項法案:
第一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及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執行法案」;
第二案:「網路著作權侵害責任限制法案」。
第三案:「電腦維修競爭確保法案」。
第四案:「綜合規定法案」。
第五案:「船舶設計保護法案」。
參、詳細分析
第一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及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執行法案」
一、外國人權利之保護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要求締約各方對於外國人依該二條約所之獲得之保護,應給予不低於本國人之保護 。本法案第102條第(b)項乃修正美國著作權法第104條有關受美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資格規定,以及第101條相關定義之規定,使符合「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保護之外國人之權益,得適用美國著作權法而受保護。
二、著作權之回溯保護
比照伯恩公約第十八條及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錄C「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WTO/TRIPS)第七十條有關「回溯保護」之規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要求締約各方對於在其他締約各方尚未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屬公共所有之著作,應予回溯保護 。美國於「一九九五年烏拉圭回合協定執行法案」修正增定美國著作權法第104A條,即已對伯恩公約或WTO會員國之著作,尚未因著作權保護期間屆滿而屬公共所有之著作,予以回溯保護。本法案第102條第(c)項乃修正美國著作權法第104A條有關「回溯保護」之規定,以回溯保護「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締約各方之著作。
三、著作權登記之訴訟前置要求之除外修正
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第(a)項要求著作權人於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以前,其著作應向美國著作權局辦理著作權登記,惟於美國為於一九八九年加入伯恩公約,曾於「一九八八年伯恩公約執行法」修正其著作權法,對於符合伯恩公約保護之美國人以外之著作,排除其應於起訴前註冊之要求,以符合伯恩公約第五條第(2)項有關著作權之享有與行使不得有形式要件之規定,其後,美國於「一九九五年烏拉圭回合協定執行法案」,亦曾作類似修正。本法案第102條第(d)項乃再修正美國著作權法第411條第(a)項,使「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締約各方之著作亦得適用該排除規定 。
四、有關科技措施義務之修正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分別要求締約各方應提供「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抗任何對於權利人所設保護其創作等有效之科技措施之規避 。此一規定雖非屬該二條約所賦予著作人、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之專有權利範圍,惟被認為是數位化網路環境下,對於著作人、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之專有權利保護有重要之效果,因此在該二條約中一併規定。當權利人就該二條約所定保護客體以科學技術作保護措施時,任何提供破解或規避該等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服務,都應被禁止。本法案第103條乃於美國著作權法增訂第12章有關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責任,使其符合二條約之規定。美國國會於立法時,針對此一議題極為小心,蓋美國最高法院於一九八六年於Sony Betamax案中曾明白揭示,錄影機等設備主要並非供侵權使用,並非侵害著作權之設備,因此不屬非法之設備。由於有關科技措施義務之修正對於電腦高科技行業影響重大,其一再要求國會針對科技措施義務之修正應將Sony Betamax案之標準明文化。國會最後所採之作法係以「主要係被作為」及「僅具極有限之商業意義」取代「主要並非供侵權使用」之用語。
有關科技措施義務之修正,本法案從二方向加以規範,一是禁止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服務,二是禁止規避防止接觸著作之科技措施。前者於法案通過後即刻生效,後者則須於法案通過後二年始生效。
關於禁止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服務等規定,其所指之「科技措施」分為兩類,包括防止未經授權而「接觸(access)」著作之科技措施,以及防止未經授權而「重製(copy)」著作之科技措施。對於製造或銷售規避該二種科技措施之設備或服務,都在禁止之列,但關於規避行為之禁止,僅及於規避防止接觸著作之科技措施,而不及於規避防止重製著作之科技措施,蓋重製著作之行為可能係在合理使用之情形下進行,如加以限制,可能連公眾原有合理使用之特權都被剝奪。
依照新增訂之第1201條規定,對於相關之設備或服務,如合於下列之情形者,均應被禁止:
(一)主要係被作為規避科技保護措施者;
(二)其對於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以外僅具極有限之商業意義者;
(三)被供作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使用而行銷者。
由於消費性電子產品、通訊器材或電腦產品之業者對於禁止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服務等規定是否會影響其產品之發展有所疑慮,第1201條第(c)項第(3)款特別澄清該等產品之製造商就該等產品之設計或其零件或組件之設計與精選並不一定非得依該條規定就某特定技術保護措施有所因應。
對於禁止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服務等規定,第1201條第(c)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保留條款(saving clause)」,前者規定「(1)本法所定有關權利、救濟、限制或著作權侵害之抗辯,包括合理使用等,均不因本條之規定而受影響。」後者則明定「(2)任何技術、產品、服務、裝置、組件或其零件,其與著作權侵害有關之代理或輔助侵害責任,均不因本條規定而括大或降低。」
此外,對於禁止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或服務等規定,修正案訂有數種例外之規定,其又分為總括之例外及個別之例外。總括之例外乃指法律之執行、情報活動及政府之其他活動不因本條所有條文規定而受影響 ;個別之例外則特別針對第1201條第(a)項所定防止接觸著作之科技措施而設。
在個別之例外方面,第1201條第(a)項第(1)款設置了一項行政部門介入之條款。第1201條第(a)項第(1)款第(A)目先規定關於禁止規避接觸著作之規定將俟法案生效二年後正式生效 。第1201條第(a)項第(1)款第(B)目至第(E)目則要求國會圖書館館長應於該部分規定生效後,每三年向國會作該部分規定之執行評估報告。
此外,個別之例外方面,第1201條另訂出六項例外,包括:
(一)非營利性圖書館、檔案保存處以及教育機構之免責。非營利性之圖書館、檔案保存處或教育機構,單純本於善意接觸某供商業利用且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以決定是否取得一分重製物以從事著作權法所允許之行為者(第1201條第(d)項)。該項接觸下所獲得之著作不得逾越其原始目的所允許之必要期間,且不得作他用。不過,對於如何取得規避該科技保護措施之設備,則由各該機構自行負責。
(二)還原工程之免責。依法得使用某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人,單純為確認或分析該程式中之要素以開發相容之電腦程式著作,在著作權法所允許之範圍內,得規避有效控制接觸該電腦程式之科技保護措施(第1201條第(f)項)。
(三)為鎖碼技術研究之免責。本於善意而對鎖碼技術之研究,對於合法取得之著作,曾依合法程序求取授權而不可得之情形下,得規避有效控制接觸之科技保護措施(第1201條第(g)項)。法案並要求著作權局局長應於法案通過一年後,向國會提出該項規定對鎖碼技術研究之影響報告。
(四)保護未成年人之免責。法院為保護未成年人,使其不得接觸網路上之不當資訊,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不受禁止規避之限制(第1201條第(h)項)。
(五)隱私權保護之免責。對於蒐集個人網路上活動之資料或散布該等資料之科技措施等,得規避科技保護措施(第1201條第(i)項)。
(六)網路安全測試之免責。為測試網路或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或為發展該項技術,於網路或電腦系統所有人或操作者之同意,得規避科技保護措施(第1201條第(j)項)。
五、有關著作權管理訊息完整性義務之修正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分別要求締約各方應提供「適當之法律保障及有效之法律救濟規定」,以對於侵害有關著作權管理訊息完整性之人追究責任 。此一規定雖非屬該二條約所賦予著作人、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之專有權利範圍,惟被認為是數位化網路環境下,對於著作人、表演人或錄音物製作人之專有權利保護有重要之效果,因此在該二條約中一併規定。當權利人就該二條約所定保護客體作有關權利管理訊息之標示,任何對於該等權利管理訊息完整性之破壞,都應被禁止。本法案第103條乃於美國著作權法增訂第12章中之第1202條有關著作權管理訊息完整性之保護,使其符合二條約之規定。
本法案於美國著作權法第1202條第(c)項針對著作權管理訊息定義其內容包括:
(1)著作名稱以及其他足以確認著作之資訊,包括載於著作權標示中之資訊;
(2)著作人姓名以及其他足以確認著作人之資訊;
(3)著作權人之姓名,以及其他足以確認著作權人之資訊,包括載於著作權標示中之資訊;
(4)除著作經無線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公開演出者外,凡表演係固著於視聽著作外著作上之表演人之姓名,以及其他足以確認該表演人之其他資訊;
(5)除著作係經無線廣播電台或電視台公開演出者外,如係視聽著作,該著作之作者,表演人或導演之姓名以及其他足以確認該等人士之其他資訊;
(6)該著作之使用條件;
(7)與上開資訊有關之標示號碼或符號,或與該資訊之聯結;或
(8)著作權局局長所規定之其他資訊,但著作權局局長不得要求提供與著作使用人有關之資訊。
第1202條有關著作權管理訊息完整性之保護,區分為二項。第1202條第(a)項針對錯誤的著作權管理訊息作規定,第1202條第(b)項針對著作權管理訊息之刪除與修改作規定。第1202條第(a)項禁止任何意圖引起、促成、便利或包庇著作權之侵害,而故意提供或散布錯誤的著作權管理訊息之行為。第1202條第(b)項禁止對於未經授權而故意刪除或修改著作權管理訊息,或明知著作權管理訊息已被刪除或修改而仍加以散布之行為。對於第1202條第(b)項禁止之行為,於民事賠償責任方面,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始可課以責任。
在著作權管理訊息完整性保護之例外方面,第1202條第(d)項規定,法律之執行、情報活動及政府之其他活動不因本條所有條文規定而受影響。於特定之情形下,無線廣播或有線電視系統如無引起、促成、便利或包庇著作權侵害之意圖,得刪除或修改著作權管理訊息。
在侵害之救濟方面,違反第1201條禁止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規定及第1202條著作權管理訊息完整性之規定者,本法案分別就民事與刑事責任為規定。
任何人因違反第1201條及第1202條規定而受損害者,依第1203條得向美國聯邦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院得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要求侵害者支付適當之損害賠償,包括實際損害、法定賠償及律師費用等,在違反第1201條禁止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規定方面,每一行為應賠償美金200元至2,500元,至於違反第1202條著作權管理訊息完整性之規定者,每一行為應賠償美金2,500元至25,000元。對於侵害人能證明其係不知情,且無理由相信其行為構成侵害而經法院認定者,法院得減少侵害人應付之損害賠償金或免除之。若侵害人為非營利性圖書館、檔案保存或教育機構,能證明其係不知情,且無理由相信其行為構成侵害而經法院認定者,法院應免除其支付損害賠償金。
刑事責任方面,任何人為營利之目的而故意違反第1201條及第1202條規定者,依第1204條規定,初犯處以美金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或處五年以下之徒刑或併科,累犯則處以美金一ΟΟ萬元以下之罰金或處十年以下之徒刑,或併科。至於非營利性圖書館、檔案保存或教育機構,則完全無刑事責任。關於刑事責任之告訴期間,美國現行著作權法為三年,本法案於第1204條第(c)項則延長為五年。
六、美國著作權局之報告
本法案另外要求美國著作權局須進行二項研究報告。一項為美國著作權局應於法案施行一年內,與商務部共同合作,針對第1201條第(g)項所定鎖碼技術研究之免責條款所產生之影響,向國會提出研究報告;一項為美國著作權局應於法案施行二年內,針對(1)本法案之施行對電子商務、第109條所定第一次銷售理論之適用,以及第117條所定電腦程式著作合理使用之影響,以及(2)現有或未來發展之科技與第109條及第117條之適用關係,向國會提出研究報告。
本法案關於技術性修正部分以及回溯保護,應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正式生效後,始生效力。有關科技措施義務之修正,則於本法案修正後二年(西元二千年十月廿八日)始生效力。
第二案:「網路著作權侵害責任限制法案」
一、一般原則
雖然美國法院曾作出有利網路服務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簡稱ISP)之判決,認為ISP是否要對客戶之侵權行為負責,應視其是否知悉客戶之侵權作為或有無採取任何必要之防止行為 ,但對於ISP而言,不確定之因素依舊存在,就隨時有必須就客戶之侵權行為負責之危險,祇有透過明確之法律規定,才是長久之策。關於客戶利用ISP之服務而於網路上侵害著作權時,ISP本身在如何之情況下才能免責,美國國會曾發展出兩項法案,包括「一九九七年網路著作權責任限制法案(The On-Line Copyrigh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 of 1997) 」,及「數位著作權釐清及科技教育法案(Digital Copyright Clarification and Technology Education Act of 1997) 」,均規定有關ISP所經營之特定傳輸行為或提供接觸網路資訊之服務,得成為侵害著作權之阻卻違法行為。此一立法方向,基本上係希望沿襲美國著作權法第111條(a)(3)有關二次傳播之免責規定,使得僅具消極或仲介性質之行為者,不必科以責任 。該二法案最後都被吸收於本件「網路著作權侵害責任限制法案」,其主要目的在增訂美國著作權法第512條,提供ISP業者避風港(safe harbor)之功效,即在符合一定條件下,ISP業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ISP)不必就其客戶之侵害著作權行為負擔責任。此外,並針對非營利之教育機構之網路上利用著作權行為,限制其責任。
對於ISP業者之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分為四種型態,包括(1)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2)系統自動存取;(3)使用人要求下之資訊存取於系統或網路;(4)資訊蒐尋工具。對於符合該四種限制責任規定之ISP業者,不必負擔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同時法院對其發出禁制令之規定亦有限制 ,而該四種限制責任要件係各自分立判斷,互不影響 。由於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乃在明確規範,凡是符合相關限制責任規定者,不必負擔著作權侵害責任,以免阻礙網路科技之發展。因此,縱使不符合各該限制責任之規定,也不必然就須承擔著作權侵害責任,而仍須依其他規定認定之,易言之,權利人如主張ISP業者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該ISP業者雖不符合各該限制責任之規定,權利人仍須就其侵害事實舉證,被訴之ISP業者亦仍得依其他規定,如合理使用原則等為抗辯而免責 。
由於祇有ISP業者擁有其客戶即使用者之相關資訊,一方面,ISP業者不宜逕行揭露其客戶相關資訊,以免侵害客戶之隱私權,另一方面,ISP業者對於阻絕利用其服務或設備進行侵害著作權亦有其責任,本法案乃在ISP業者之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之外,另賦予著作權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出裁定,要求ISP業者揭露利用其服務或設備進行侵害著作權之嫌疑人,以便採取必要之法律行動 。此外,為避免ISP業者一心為符合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之規定,進而侵害客戶之隱私權,本法案乃明文規定新增訂之第512條並不要求ISP業者監看其客戶之活動,或為其他法律所禁止之接觸、刪除或阻絕相關資訊之行為 。
二、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之資格
針對適用本法案所定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其欲符合資格而獲限制責任之ISP業者,本法案分別作成規定。其一方面分別依前述四種不同行為型態,就ISP業者之定義作限制,一方面就各種形態之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規定ISP業者所應為之行為。
首先,在四種不同行為型態中,關於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方面,該ISP業者必須為法人(entity),而其係提供於使用人與使用人之間,依使用人所選擇之資料,進行數位化線上傳輸、投送或連線,且對於所傳送或收受之資料內容,未加以更改者;至於系統自動存取、使用人要求下之資訊存取於系統或網路、以及資訊蒐尋工具等三種形態之ISP業者,則不限制其必須為法人,祇要係網路服務或網路接觸提供者,或為該等設施之操作者即可,其亦包括前述從事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之ISP業者在內 。
在適用各種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之ISP業者所必為之行為方面,須符合兩項要求,一是ISP業者須採行必要之措施,以便在適當之情形下,阻止經常為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客戶繼續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一是ISP業者須採行與著作權人所協商而發展出之標準科技措施,且不得干預該措施 。
三、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之分類
ISP業者欲適用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本法案依其所服務或設備提供之行為態樣分為四類,細述如下:
(一)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
一般網頁或聊天室之中介或暫時性儲存著作,在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之運作下,ISP業者僅係應使用者之要求,而進行點對點之間數位化資訊傳輸之管道,其行為包括傳輸、發送、或提供資訊之連線,以及網路操作下,自動地進行中介及暫時性之重製。
欲主張適用本項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ISP業者之行為應符合以下規定:
1.該項傳輸係由ISP業者以外之人所發動(initiate)或ISP業者以外之人所指示者;
2.該項傳輸、發送、或提供資訊之連線係由自動科技程序所執行,ISP業者對於該資訊並未作選擇;
3.ISP業者對於資訊接收者並未作選擇,而係應其他客戶要求之自動回應者;
4.在系統或網路上之維護所為之資訊中介或暫時性儲存程序中,ISP業者並未重製資訊以致可為特定接收者以外之任何人接觸,或者其所重製之資訊並不會被置於系統或網路上,以致該特定接收者於比該項傳輸、發送、或提供資訊連線之合理必要期間更長之期間內,仍可加以接觸者;
5.透過系統或網路所傳輸之資訊並未經修正者 。
(二)系統自動存取(system caching)
系統自動存取(system caching)乃指於電腦使用者透過其電腦與網路聯線,自遠端網站點選資訊後,該資訊將藉由電腦之系統自動被存放於其電腦或所經過之伺服器,隨後之使用者對於同一資訊之點選,將不必再自遠端原始網站傳送該資訊,而是自先前存有該資訊之電腦記憶體或伺服器傳送該資訊,此一作用之目的,在縮短資訊傳輸之距離與時間,一方面可減少網路塞車,一方面也可以降低使用網路之費用。然而,此一網路運作模式也將造成負作用,一方面資訊既非來自原始網站,當原始網站之資訊已作更新,使用者所收到之資訊卻未隨即更新,另一方面,原始網站對於究竟有多少使用者接觸其網站上之資訊,無法正確統計,此將使其原本藉以決定廣告收入之計算基礎澈底瓦解。
關於系統自動存取之免責,係指網路服務業者以外之人所置於網路上之資訊,如係經由自動化科技程序所作之中介或暫時性儲存行為,而其目的係供隨後之選取,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限制網路服務業者之責任:
1.該資訊未經作任何修改;
2.網路服務業者確實遵守業界所建立之規則,對於該等資訊為定期更新;
3.對於將資訊建置於網路上之人所設符合一定規定之使用該資訊之回報技術未加干預;
4.網路服務業者必須依據將資訊建置於網路上之人所設之條件限制使用者接觸該資訊;
5.任何未經著作權利人授權而被建置於網路上之資訊,網路服務業者一旦被通知原始網站之該資訊已被刪除或阻絕,或已被命令刪除或阻絕時,立即將該資訊刪除或阻絕。
(三)使用人要求下之資訊存取於系統或網路(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
使用人於使用網路服務業者之系統或網路時,可能將侵害著作權之資訊置於系統或網路上,使用人固不能免除直接侵害著作權之責任,但應限制網路服務業者之責任。於欲主張此項侵害著作權之限制責任時,網路服務業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
1.不知或不瞭解該項資訊或使用該資訊之活動係侵害著作權,或於知悉、瞭解該事實後立即採取行動刪除或使無法接觸該項資料;
2.當網路服務業者對於侵害行為有權且有能力控制時,並未自該侵害行為直接獲有經濟上利益;
3.當網路服務業者接獲依據法律所定之侵害權利通知後,立即採取行動刪除或使無法接觸該項資料,此即所謂「通知及取下(notice and takedown)」程序。
網路服務業者之責任尚包括應向美國著作權局提報適當之代理人以接受侵害權利通知。美國著作權局就此通知形式之細節訂有規則 ,並建立一份代理人名冊以供查詢。
當網路服務業者接獲依據法律所定之侵害權利通知而刪除或使無法接觸該項資料後,無論該資訊最後是否被確認為係侵害著作權之資訊,網路服務業者對該刪除或使無法接觸該項資料之行為均勿庸負擔任何責任,惟其應將侵害權利通知轉知使用人,如使用人為相反之通知者,網路服務業者應轉知著作權人。在著作權人接獲該相反之通知而未於十至十四個工作天內向法院提起侵害著作權之訴者,網路服務業者應回復原先刪除或使無法接觸之資料,此即所謂「反對通知及回復(counter-notice and put back)」之程序。關於該項侵害權利之通知或相反之通知,如係故意為虛偽之通知者,均須負偽證之責任。任何人如故意為虛偽之通知,對於因此而受損害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 。
(四)資訊蒐尋工具(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對於網路鏈結(hyperlink)、網路指引(online directories)或蒐尋引擎(search engines)等作用致將使用者引至含有侵害著作權之網頁之情形,網路服務業者如符合以下條件,亦得就該項侵害著作權之事實主張限制責任 :
1.不知或不瞭解該項資訊係侵害著作權;
2.當網路服務業者對於侵害行為有權且有能力控制時,並未自該侵害行為直接獲有經濟上利益;
3.當網路服務業者接獲依據法律所定之侵害權利通知後,立即採取行動刪除或使無法接觸該項資料。
對於在使用人要求下之資訊存取於系統或網路之網路服務業者限制責任等相關規定,大致上適用於資訊蒐尋工具之網路服務業者限制責任情形。惟值得注意,雖然本項規範以網路鏈結(hyperlink)方式另使用者接觸到含有侵害著作權之網頁時,網路服務業者之限制責任,其並未明白指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所為之網路鏈結是否為合法之行為。
四、非營利之教育機構之特別限制責任規定
除了前述四種網路服務業者限制責任之規定,基於學術自由與教學研究之考量,同時基於現實狀況之運作,本法案並就非營利之教育機構之責任作一特別限制規定。對於公立或其他非營利之高等教育機構,其作為網路服務業者時,其教員或受聘之研究生係為教學或研究而有前述四種情形者,該公立或其他非營利之高等教育機構之限制責任之認定,應作區別。此一規定主要基於學術發展之自由,認為公立或其他非營利之高等教育機構之教員或受聘之研究生於教學或研究時,其與公立或其他非營利之高等教育機構之關係究不可與其他員工與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相等,因此,關於教員或受聘之研究生對於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明知或行為,關於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與系統自動存取之責任限制例外規定,應視為教員或受聘之研究生之個人行為,而非該機構之認知或行為,以使該機構得合於免責規定;至於使用人要求下之資訊存取於系統或網路、以及資訊蒐尋工具等二種形態,教員或受聘之研究生之明知或行為則與該機構無關,亦使該機構得合於免責規定。不過其仍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1.過去三年間,為侵害著作權行為之教員或受聘之研究生未牽涉所授課程之資訊之接觸提供;
2.過去三年間,該機構未接獲超過二項指稱該教員或受聘之研究生有侵害行為之通知者;
3.該機構對所有使用者均給予應遵守著作權法之資訊。
五、隱私權之保障
基於隱私權之保障,本法案對於ISP業者所掌握使用者之相關資訊之散布亦有相當規範。未經聯邦法院書記官所發出文件之要求,ISP業者不得任意散布其所掌握使用者之相關資訊。同時,本法案亦不要求ISP業者必須監看任何可能之侵權行為,其僅要求ISP業者對於明顯之違法不得忽視。
第三案:「電腦維修競爭確保法案」。
現行美國著作權法第117條為電腦程式著作之合理使用規定,允許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為適合其電腦使用之必要,得重製或改作該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電腦維修競爭確保法案」進一步擴張該項合理使用範圍,允許\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或承租人於維修電腦過程中,得自行或授權他人重製該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 ,以確保電腦維修企業不會因啟動電腦維修機器時之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可能造成侵害著作權之責任,而影響電腦維修業務之競爭力。該項規定以該電腦已合法使用合法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為前提,且僅允許電腦於啟動時自動重製一份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至於依本法案所重製之重製物則不得被作為維修電腦以外之其他使用目的,且應於維修程序完成後銷毀 。
第四案:「綜合規定法案」。
「綜合規定法案」分別處理諸多議題,包括美國著作權局之權責、廣播機構之暫時性錄音、遠距教學之研究、非營利圖書管與檔案機構之限制責任、錄音著作數位化表演權之網路修正規定、電影著作權利轉讓契約義務之推定等。
一、美國著作權局之權責
關於美國著作權局之權責方面,本法案修正著作權法第701條規定,確認其繼續執行數十年來於現行法制下有關著作權政策及國際著作權之職掌。其內容包括如下:
1.就美國及國際間之著作權議題、美國著作權法所生之其他事務及相關事務等向國會提出諮詢意見;
2.就美國及國際間之著作權議題、美國著作權法所生之其他事務及相關事務等向聯邦部會或機構及司法機關提供資訊與協助;
3.就著作權議題、美國著作權法所生之其他事務及相關事務等,參與國際間政府組織之會議,或與與外國政府官員之會議,包括作為適當之行政部門所授權代表美國之代表團成員;
4.就著作權議題、美國著作權法所生之其他事務及相關事務等,進行研究與活動,執行著作權局之行政事務,或任何著作權局依法所應負責之事務,包括與外國政府之智慧財產權部門及國際間政府組織合作之教育活動;
5.執行國會所指示之其他功能,以及美國著作權法所定之特定功\能與責任。
二、廣播機構之暫時性錄音
本法案第402條在關於廣播機構之暫時性錄音方面,分別處理該暫時性錄製之例外與「1995年錄音著作數位化表演權法案(the digital performance right in sound recording act)」之關係,及該暫時性錄製之例外與新增訂第1201條反拷條款之關係。
依現行美國著作權法第112條第(a)項規定,傳播機構因為(1)經過著作權人之授權,或(2)由於受讓著作權,或(3)依第114條第(a)項對於錄音著作著作權之限制規定等原因,得將著作之演出或展示對公眾傳輸時,在合於下列情形下,得重製一份重製物或錄音物:
1.該重製物或錄音物僅得由該重製之傳播機構持有及使用,且不得再依該重製物或錄音物另行重製;
2.該重製物或錄音物僅得由該傳播機構自己於其服務地區內使用,或供檔案保存或保全之目的使用;
3.除專為檔案目的之保存外,該重製物或錄音物於傳播之節目首次對公眾傳播後六個月內銷毀者。
由於「1995年錄音著作數位化表演權法案」修正第114條,賦予錄音著作權人以數位化錄音傳輸方式公開演出其錄音著作之權利。同時於第114條第(d)項定有數種例外規定,其中包括陸地上非訂購式之廣播傳輸,亦即經聯邦傳播委員會核准從事透過地面傳輸設備進行非訂購式傳播之廣播機構得不經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以數位傳播之方式公開演出該錄音著作;至於訂購式傳播之廣播則以法定授權制度解決之。本次修正在確認該等廣播機構於類比式廣播時代之特權得延申適用至數位化廣播時代。
首先,對於第114條第(f)項所訂關於訂購式音樂服務、網路音樂、衛星數位音樂廣播服務及其他類似服務之法定授權播送數位化錄音著作,其播送機構亦得享有依第112條第(a)項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亦即得重製一份錄音著作之錄音物。而第112條第(a)項規定亦適用於聯邦通訊委員會核准之廣播機構之錄音著作之非訂購式數位化傳輸之情形。
其次,在與新增訂第1201條反拷條款之關係上,廣播機構依第112條第(a)項第(1)款規定,於(1)為自己於其服務區域之傳輸,(2)為檔案保存,或(3)為保全目的,得享有暫時性錄製之特權,惟其將因著作權人之反拷裝置而無法進行。本法案乃增訂第112條第(2)項,規定如著作權人未提供錄音物,或未提供破解反拷裝置之方式以供廣播機構自行進行暫時性錄製之行為,廣播機構得採取必要之行為,自行破解著作權人之反拷裝置以進行暫時性錄製,而不負擔違反第1201條反拷條款之責任。但如其行為超越第112條第(a)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仍須負擔違反第1201條反拷條款之責任。
三、遠距教學之研究
現行美國著作權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2條第(b)項對於課堂上教學之利用與傳輸著作,給予若干合理使用空間,但各該規定均係於數位化網際網路傳輸技術發展前制定,並不一定適用於目前數位互動式之網路傳輸,在多次圖書館界結合教育界對抗著作權人團體之諮商過程中,圖書館界與教育界明白指出,在賦予著作人於數位化環境下之新權利同時,不可避免的必須對於遠距教學使用數位化著作之政策作一檢討。國會對於修正著作權法以推動遠距教學方面,極具興趣,對於如何限制著作權人之權利以促進遠距教學尤其關切,因此要求著作權局局長應於本法案經制定後六個月內,與著作權人、非營利性教育機構與非營利性圖書館與檔案保存處代表磋商後,將如何透過數位化技術,包括互動式數位化網路,在維護著作權人權利與使用人需要之平衡下,推廣遠距教學之建議呈送國會。該建議應包括著作權局局長認為達成上開目標所應制定之適當法規,例如:
1.透過數位化網路辦理遠距教學所需對於著作權人專有權利之免責事項;
2.擬列入遠距教學免責事項之著作種類;
3.可能用於遠距教學免責範圍著作之適當數量限制規定;
4.得享受遠距教學免責利益之當事人;
5.應經指定為遠距教學免責範圍之遠距教材合格接收人;
6.是否可或應採行何種科技措施以防止受著作權保護之資料經未授權之接觸、使用或保留以為取得遠距教學免責資格,包括為發展技術能力所需第110(2)款所規定之免責條件;
7.在評估任何符合遠距教學免責資格時,對於透過互動式數位化網路於遠距教學使用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可取得授權之範圍;
8.經著作權局局長認為適當之與透過互動或數位化網路辦理遠距教學有關之其他議題。
四、非營利之圖書館與檔案機構之例外規定
依修正前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規定,非營利之圖書館與檔案機構為保存及館際收藏交流之目的,得以原樣形式(in facsimile form)重製一份重製物,亦即並不得以數位化方式就其館藏著作加以重製。由於數位化時代以前,所有館藏均為紙本或類比形式,因此依本條所重製完成者,均為紙本或類比形式之重製物,為因應數位化時代之來臨,本法案允許非營利之圖書館與檔案機構得重製三份重製物,而其並不限於原樣形式,亦即得對於非數位化形式之著作重製物以數位化方式重製,但非營利之圖書館與檔案機構對該數位化形式之著作重製物則僅限於在館內對大眾提供,不得被借出或以網路傳出館外,以免借閱\者或接收者輕易地重製該數位化重製物,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嚴重損害。同時,一圖書館得將館藏中之非數位化著作加以數位化後,傳給其他館藏中亦有該非數位化著作之圖書館加以保存。
此外,為慮及科技發展之結果,有部分讀取或保存著作之設備已被淘汰停產或難以在市場上以合理價格購得,本法案亦允許非營利之圖書館與檔案機構得將該等著作以其他現代讀取或保存科技形式加以重製。
又依修正前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規定所完成之重製物被要求應作著作權之標示,本法案規定如所重製之著作原即未有該項標示,則祇須註明該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即可。
五、有關錄音著作之數位化表演權之修正
美國國會先前通過「1995年錄音著作數位化表演權法案」之目的在於確保唱片錄音公司之權利隨著新科技之發展仍得保護,本法案第405條之修正仍在重申該旨,同時並希望建立公平而有效率之授權機制,解決因數位化音樂服務快速發展下,著作人與利用人所面臨之複雜議題。
「1995年錄音著作數位化表演權法案」修正美國著作權法第114條,賦予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以數位化之廣播方式,公開演出其錄音著作之權利。同時於第114條第(d)項定有數種例外規定,其中經聯邦傳播委員會核准從事透過地面傳輸設備進行非訂購式傳播之廣播,得不經錄音著作著作權人之同意,以數位傳播之方式公開演出該錄音著作;至於訂購式傳播之廣播則以法定授權制度解決之。
由於近年來有諸多廣播業者利用網路設備進行錄音著作之數位化傳輸,本法案第405條乃修正第114條,確認該等廣播機構於類比式廣播時代之特權得延伸適用至數位化廣播時代,在法定授權制度之適用對象方面,除擴及於網路上之非訂購式傳播之廣播外,並就原本之分類作進一步修正。而關於法定授權之費率方面,本法案並設置著作權使用報酬仲裁委員會,以訂定合於市場價值之費率與條件 。
在「1995年錄音著作數位化表演權法案」之規定下,音樂網站(Webcaster)與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團體對於是否應支付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因對於該法案之不同詮釋而有不同意見。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團體「美國錄音工業協會(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簡稱RIAA)」認為「1995年錄音著作數位化表演權法案」規定訂購式服務或互動式服務均須支付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音樂網站係屬該法案所稱之互動式傳輸錄音著作之服務,對於將錄音著作重製於電腦硬體上並進而傳輸之行為,應支付錄音著作之使用報酬,惟此一見解並不為音樂網站所認同。在新法之規定下,音樂網站(Webcaster)將必須於現行支付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使用報酬外 ,另行再支付一定費用予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人。其費率將由相關各方協議之,如六個月內協議不成,則透過仲裁定之。初步之估計,該項費率可能在音樂網站年收入百分之五以下。同時,音樂網站亦必須於播出錄音著作時於網站上標明目前播放之錄音著作名稱及其所屬錄音公司,並以著作權人所使用科技保護方式傳輸該等錄音著作。
另外,本法案並於第112條第(e)項增訂一項暫時性錄製之法定授權制度,如前所述,本法案第402條修正第112條第(e)項規定,允許傳播機構為傳輸目的得依「1995年錄音著作數位化表演權法案」或法定授權製作一份暫時性錄音物。不過如果第114條第(f)項之傳輸機構除依第112條第(a)項規定製作一份暫時性錄音物之外,要製作多份暫時性錄音物時,其亦可主張第112條第(e)項之法定授權。
六、電影著作權利轉讓之推定
本法案第416條於第二十八號法典增訂一新章節,要求電影著作之著作權受讓人如知悉,或有理由令人相信其應知悉電影著作之製作人曾受公會之集體協商契約約束,應支付電影著作之劇作家、導演及演員有關該電影著作之利用相關費用者,該著作權受讓人應負擔該項義務。

第五案:「船舶設計保護法案」
本法案於著作權法增訂第十三章,對於在外觀上具吸引力或差異性之200英呎以下之船舶之原創性設計加以保護。此一保護具有「特別權利(sui generis)」之性質,當該船舶之原創性設計一經公開或設計之登記發表後,即可受到保護。然而,如該設計首次公開後二年內未提出登記申請,則不得受保護。一但獲准登記,則權利人享有十年之保護,包括製作、授權製作、為銷售或交易之使用而散布、輸入含有該設計之實用物品。對於該項設計之保護亦有例外之規定,包括專為教學、分析或評估其外型所為之重製,不構成侵害。對於不知其所販售之船舶包括有受保護之設計之銷售者亦不侵害他人權利。此外,如同著作權法原創性之原則,如果被指稱侵害之船舶設計係獨立創作完成而非抄襲者,亦不構成侵害。
此一法案主要針對美國最高法院於Bonito Boats Inc. v. Thunder Craft Boats, Inc., 489 U.S. 141 (1989)案中之見解,明確地以法律保護據創作性之船舶設計不被抄襲。
對於本法案,並定有落日條款,即其有效期間至西元二千年十月廿八日止,視著作權局局長與專利商標局局長於法案生效日起每年之共同研究報告結論,決定其是否延長。
肆、結語
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立法迄今已一年,其相關影響或因部分重要條文未即刻實施而仍未見顯著,不過其最大之效用應在於對於國際間落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作出指標模範,同時,將著作權法之內容導向數位化網際網路之運用時代,其尚未完成之議題尚包括資料庫保護 與遠距教學(distance education)之相關立法,此一部分或將於美國第一○六屆國會獲致成果。各國對於「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所揭櫫於網際網路數位化高科技環境下加強著作權保護之終極目標固皆同意,惟如何落實相關規定,又不致於阻礙科技之發展與社會大眾知的權利,委實有諸多徬惶與質疑。歐盟為落實該二條文所進行之「資訊社會中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一致化指令草案(Proposal for a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on the harmonization of certain aspects of copyright and related rights in the Information Society) 」雖經歐盟議會於一九九九年五月間通過,惟仍於各會員國間爭扎,尚未完成立法程序,該指令之爭議性可見一斑。我國著作權法主管機關針對此一議題委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辦理之「著作權面對高科技發展之因應配合研究計畫」已於八十六年底完成,先前已依該計畫所提具體建議修正條文於全國北、中、南、東四區辦理公聽會,目前正組成「著作權法修正諮詢委員會」就相關議題討論之 。我國雖因國際政治問題無法成為國際相關著作權條約之會員國,但對於著作權法制發展之努力向不遺餘力。網際網路數位化高科技發展對著作權之保護確實造成極大衝擊,應尋求有效周全之立法保護,但在網際網路數位化科技發展尚未到穩定階段,國際間對於如何落實「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約定尚有疑義之際,立法的腳步尤應謹慎,或應是「寧晚勿早」、「不敢為天下先」,不過相關利益團體,包括權利人、消費者、利用人團體、文化教育界,均應積極掌握相關訊息,參與著作權法之修正檢討,方得以兼顧文化、科技、教育與娛樂發展之均衡。
章忠信E-mail: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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